(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刘殿生、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刘殿生,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张立新被告刘殿生被告李晶原告张立新与被告刘殿生、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二笔欠款本金合计1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息合计168,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立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二份,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殿生、李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殿生、李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均约定月利率1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二笔欠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7,5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为6,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为11,000.00元),本息合计16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新为证明与被告刘殿生、李晶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立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予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生、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7,500.00元(其中50,000.00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为6,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为11,000.00元),本息合计16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由被告刘殿生、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