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包学云、潘月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包学云,潘月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林杉杉。被告:包学云。被告:潘月琴。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学云、潘月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学云、潘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8日,被告包学云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包学云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蒙迪欧牌轿车(车辆型号CAF7230A)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月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包学云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包学云签订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要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等事宜,并就该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被告包学云于2013年7月23日透支购车款10.5万元,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包学云连续逾期还款达3次,共累计达10次。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8日原告代被告包学云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13100元、58793.12元,共计71893.12元。为此原告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垫付资金71893.12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包学云名下牌号为浙C×××××蒙迪欧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的主体资格。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月琴的主体资格。6、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领取牡丹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8、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9、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以所购的浙C×××××蒙迪欧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包学云以所购的浙C×××××蒙迪欧牌轿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12、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以所购的浙C×××××蒙迪欧牌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每月按1%计算及被告潘月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等事实。13、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浙C×××××蒙迪欧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1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包学云偿还工商银行瑞安支行71893.12元的事实。1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包学云还款及违约的事实。1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学云申请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余额已于2015年6月12日全部还清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补强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包学云偿还工商银行瑞安支行71893.12元的事实被告包学云、潘月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包学云、潘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学云、潘月琴因购买汽车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牡丹卡购车担保,由于被告包学云、潘月琴未按约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牡丹卡购车消费本息,原告代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偿还本息等共计71893.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本息等7189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月利率按1%计算)于法相符,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包学云名下的浙C×××××蒙迪欧牌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包学云、潘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学云、潘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1893.12元及利息(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二、如被告包学云、潘月琴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所有的浙C×××××蒙迪欧牌轿车,所得款项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包学云、潘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