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灯塔市古城子街道办事处小东山堡村民委员会诉杨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古城子街道办事处小东山堡村民委员会,杨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灯塔市古城子街道办事处小东山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灯塔市古城子街道办事处小东山堡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杨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灯塔市古城子街道办事处小东山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杨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借用原告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院落经营加工纸筒生意使用至今,现原告应上级指示要修建文化广场,需要该场地和房屋。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腾房及归还场地,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院落腾出;被告将房屋及院落内的自有物品清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景辩称:起诉状所述事实属实,我占的地大约长15米宽15米,位置在大队院内,但是我不是强占,是经过村书记熊威、村主任杨永涛同意的,但我占用这块地没有与村里签订任何手续,是借的村里的地。我盖的厂房,投入很多,如果要拆除也需要给我时间,到2015年年底我能够将占用的地归还村里,但是我还是希望尽量调解,我向村里交租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借用原告村委会办公用房及院落经营加工纸筒生意使用至今,占的地大约长15米宽15米,位置在大队院内。2015年6月4日,原告村代表会议同意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村代表会议记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占用的土地应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依据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向原告借用土地经营加工纸筒生意,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现原告因修建文化广场事宜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土地返还原告并自行拆除地上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