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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裴迎喜与胡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迎喜,胡宝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裴迎喜,男,汉族,1973年2月1日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思源,男,汉族,吉林省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者。被告:胡宝才,男,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裴迎喜诉被告胡宝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宝才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裴迎喜诉称,胡宝才长期以来一直拖欠裴迎喜饲料款,至今胡宝才仍有8000元饲料款未还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给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宝才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裴迎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胡宝才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的事实。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赊购原告饲料共计8,000.00元,由被告胡宝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购原告饲料款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而没有给付,其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迎喜欠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计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