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璐珉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珉,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张璐珉。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李浩。原告张璐珉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珉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珉诉称,因被告在金港镇德积新套村经营养猪场,经朋友介绍,原告从2014年6月3日起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累计2610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张璐珉陆续向李浩供应猪饲料。截止2014年12月22日,李浩共结欠张璐珉猪饲料款26101元。2015年5月19日,张璐珉以李浩拖欠货款缺乏偿还诚意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浩立即支付货款26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101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应支付原告张璐珉货款26101元。限被告李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0元共计517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林操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