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临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皮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皮根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临民初字第81号原告孙建军,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建筑施工,住樟树市。被告皮根如,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肖小莲,女,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樟树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樟树市,系被告之妻。原告孙建军与被告皮根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我对被告位于下圆盘府城宾馆旁楼房壹栋以单包方式进行承建。完工后,被告超出图纸范围,强行要求增加柴草间砌墙的工程量,且不给付工资,我方拒绝。为此,被告就拖欠我的人工工资2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清工资20000元。被告皮根如辩称:因原告无建筑资质,原告请求给付工资2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归还为其垫付的工人受伤的赔偿款12000元;在施工中,原告做第八层省了工,有一面墙不能粉刷,卫生也未打扫干净,据此计算,我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采纳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孙建军与被告皮根如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单包方式承建被告位于临江镇下圆盘府城宾馆旁住宅楼一栋,承包方式:由原告负责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且双方确认:该住宅楼每层面积为260平方米,共计八层,总面积为208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工资为96元,总工钱为1996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每层20000元,按八层计算,共计160000元,并给付给架子工16000元,混泥土工6100元,共有17580元未付。2014年9月9日,因民工刘细牛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孙建平、肖小莲、刘细牛三方共同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及肖小莲一次性补偿给刘细牛12000元。事后,由肖小莲付给刘细牛12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对第一层砌墙,隔出柴草间。原告带着工人做了几天,向被告提出按图纸,这是增加工程,需加工钱,被告不肯。为此,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17580元,另外对柴草间的砌墙,认为已砌墙6天,大工请6个,36个工,每天200元,共计7200元;小工请了3个,18个工,每天100元,共计1800元,总合计9000元,请求应由被告补给。被告皮根如认为,第八层做得是斜屋顶,原告省了工,应减少工钱6000元;大理石由其自己做,要减工钱2000元;未清除垃圾减2000元;请做事的人工吃饭4桌,每桌250元,减1000元;还有一堵墙未粉刷,共计应减去原告工钱18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请别人人工工资是每平方米110元,正因为省一堵墙的粉刷,才接受每平方米人工工资96元。对民工刘细牛受伤的补偿款12000元,原告同意承担20%-30%,被告同意承担40%。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皮根如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的建筑资质,该合同应视为无效,但在现实中,被告对于该工程已实际使用和接收,应视该工程验收合格。为此,原告主张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17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民工受伤,原、被告均属当事方,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根如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孙建军剩余的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7580.00元;二、原告孙建军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6000元,此前由于已由被告皮根如垫付,故原告孙建军应该还给被告皮根如人民币6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应由被告皮根如支付给原告孙建军人民币11580.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诉讼费555元,由原告孙建军承担300元;被告皮根如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辉人民陪审员 秦红霞人民陪审员 皮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