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榆中县城关镇西关新村鑫飞商店内以其家中过事为由,骗取该商店内的三条珍品黑兰州香烟(价值480元)。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榆中县清水驿乡杨家山村自己家中,趁与其共同生活的继祖父赵某某不在家中之机,将赵某某存放现金的木柜撬开,将里面存放的现金14760元盗走。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到榆中县城关镇峡口村其姑姑李某某家中,以给小孩买了衣服存放在农家乐为由,将李某某的婆婆骗出家中,后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李某某家衣柜抽屉内现金800元。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榆中县城关镇峡口村,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以破窗的方式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将衣柜抽屉撬开,但未能盗得现金及物品。5、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榆中县城关镇药材公司楼下的“怡香茶坊”茶酒店铺内打工期间,谎称其亲戚结婚,骗取金某某十箱“泸州特区”白酒(价值9600元)、五箱“泸州头曲”白酒(价值1200元)。6、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榆中县清水驿乡红坪村看望同学陈某某,支走陈某某后盗窃电视柜里钱包内的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两箱“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并发还失主。其家人退赔了被害人及失主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复印件、金某某移动电话单、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领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榆价鉴字(2015)3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被害人李锦秀、赵某某、李某某、金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牛某某、郑某甲、王某某、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