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424号原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留荣。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晓明。原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野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纸张,双方还为此签订了一份《纸品购销合同》,对供应的品种、规格、价格、销量、违约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约定。至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了千万元的交易额。期间,原告方通过现金、票据转让等方式支付了被告部分贷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贴现,在清偿了原告对被告的全部欠款后多退少补。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既不继续向原告供贷,又拒不与原告对账,以退回多余的款项。为此,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就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的合同义务,以确定被告应向原告退款的数额。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纸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纸张供应合同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一份2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东航公司未到庭答辩,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东航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统计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供��原告纸张已开具部分的明细。2、销售统计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供应原告纸张未开票部分的明细。3、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加工费8918.87元。4、借还款一览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确认的其向被告借款的统计明细。5、业务欠款确认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拖欠被告贷款、加工费、借款及利息、没收定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确认。6、费用承担确认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了对原告支付及约定支付的相关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7、银行承兑汇票法律服务合同书1份(复印件)。8、(2014)杭上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9、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复印件)。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因原告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及时实现权利而为聘请律师签订的相关合同书及具体定。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绿野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应该附有相应的票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绿野公司对被告东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绿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亦能与被告东航公司的证据9相印证,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购货单位绿野公司、供货单位东航公司签订《纸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绿野公司向东航公司采购纸品并支付货款。东航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5日出具两份销售统计清单,载明日期、收件单位、品名、克重、规格、销售额、总金额等。绿野公司在购货单位处盖章。2013年9月18日,绿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东航公司加工费。2014年1��30日,绿野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业务欠款确认单》确定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绿野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东航公司履行与其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的合同义务。被告东航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进行对账,并于庭前提交相关对账材料。原告绿野公司已收到前述材料,并予以核对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原告绿野公司的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元退还原告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