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被告人王某甲,男。被告人何某某,男。被告人梁某某,男。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四人在茂县县城商量到松潘县境内实施偷马并在去往松潘县城的途中踩点,当晚上十二点左右,四人乘坐何某某驾驶的川Uxxx**白色小型货��到达松潘县镇坪乡金瓶岩村由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三人在“南庙子”旁一处荒地上盗窃了三匹马。四被告人将被盗的三匹马装上小型货车,运至都江堰市胥家镇销赃,获得赃款13200.00元。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5500.00元。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四人在茂县县城商量到松潘县境内盗马,当晚十二时许,四人乘坐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川Uxxx**白色解放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到达松潘县镇坪乡金瓶岩村,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梁某某三人在“南庙子”旁一处荒地上盗得三匹马后。四被告人将三匹马装上小型货车,运至都江堰市胥家镇销赃,获得赃款13200.00元,四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被盗的三匹马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川Uxxx**白色解放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已于2015年2月23日以1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某乙。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王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赔偿失主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程序合法;2.人口信息四份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松潘县公安局镇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被告人何某某在茂县交警大队、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在茂县回龙乡白布村、被告人梁某某在茂县叠溪镇分别被松潘县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照片、现场勘验图及四被告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14张证实,经四被告人指认并确认盗窃三匹马地点位于松潘县镇坪乡金瓶岩村的一处荒地的事实;5.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匹马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6.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0张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以1320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三匹马;经证人王某乙对4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向其出售马匹的人系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四人在茂县县城商量到松潘县境内去盗马,当晚上十二时许,四人乘坐何某某驾驶的川Uxxx**白色解放牌双排座小型货车到达松潘县镇坪乡金瓶村,由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梁某���三人在“南庙子”旁一处荒地上赶了三匹马,四被告人将盗得的三匹马装上小型货车,运至都江堰市胥家镇销赃,获得赃款13200.00元,四被告人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20张证实,经四被告人分别对1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辩认并确认本案同案犯有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的事实;9.指认笔录、指认照片8张证实,经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辨认并确认运盗窃马匹的车辆是车牌为川Uxxx**白色双排座解放牌货车的事实;10.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2015)09号关于对马的价格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三匹马价值人民币15500.00元的事实;12.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及其亲属全额赔偿了失主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在案的车牌川Uxxx**白色解放牌双排座小型货车经当庭质证证实,该车系拉运盗窃马匹的车辆;1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经查询车牌为川Uxxx**解放牌白色小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何某某,但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将此车以1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某乙的事实。15.四川省茂县(2009)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卷材料中的“小五”、“小伍”系被告人曹某甲;“小伟”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与上列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马匹价值人民币1550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车辆已经转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出示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转移,故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且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曹某甲、王某甲、何某某、梁某某退赔失主张某某人民币15500.00元。(已退赔);六、车牌为川Uxxx**解放牌白色小型货车一辆,返还给车主曹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惠审 判 员 李婧人民陪审员 黄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豆尕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