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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管辖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彭光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捷成紫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彭光玖。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19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县,本案应移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中甲方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