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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贵春诉被告林宝财、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贵春,林宝财,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霍贵春。被告:林宝财。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宝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王妍。原告霍贵春诉被告林宝财、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贵春,被告林宝财,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贵春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10分,被告林宝财驾驶辽A44U**号车与原告雇佣司机付茂洁驾驶辽AES7**小型出租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出租车受损,付茂洁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宝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洁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运损失2800元,车辆维修费3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在所承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宝财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问题,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及修车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10分,被告林宝财驾驶辽A44U**号车与原告雇佣司机付茂洁驾驶辽AES7**小型出租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出租车受损,付茂洁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宝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修理10天。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200元。另查,辽AES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霍贵春。辽A44U**车辆登记车主为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宝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宝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林宝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林宝财驾车为职务行为,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车辆修理停运10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行业协会证明每天停运损失28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停运损失数额为2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请求,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贵春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贵春车辆维修费3200元;三、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贵春停运损失费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敬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