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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善勇、曲志亮与张善勇、曲志亮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善勇,曲志亮,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善勇。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曲志亮。原审被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325号。法定代表人周慎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善勇因与被申请人曲志亮、原审被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善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据作为定案依据,而忽视了对借款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严格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未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和进出账进行必要的审查,出借人没有举证证明出借资金的存在、出借款项的银行进出转账及合法性,原审也未审查出借人的身份、收入能力、出借能力等事实就认定了借款事实;其次,一审未对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进行严格的审查,仅凭借据和合作协议就机械认定548957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充分;最后,一审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不当,本案民间借贷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申请人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善青,而非申请再审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曲志亮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被申请人已经将出具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方式实际交付给申请人,有申请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威海天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人亲自签名的借条以及取款凭证、银行转账证明、合作协议等,特别是申请人签名的5张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对涉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它不仅直接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而且也证明了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如5张借条上记载借款数额分别为3240000元、1185800元、278480元、571120元、214170元,均注明现金已交付,清点完毕等内容。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对借款人出具的其亲自签字的借条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仅有一般抗辩,而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依据,故原审采信涉案借条的证明力并据此作为定案依据,既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况且该借条并非孤证,还有相关证据与此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本身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借款人的认定应当是借条载明的当事人,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明存在这种特定关系的情形下,原审认定申请人为借款人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至于申请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申请人张善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善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