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与蔺永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蔺永文,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华润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心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富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永文。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法定代表人范玉鹏,该村村主任。上诉人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永文、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蔺家坝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30日,华润电力公司与蔺家坝村委会签订《关于蔺山村老砖厂场址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范围与期限约定:蔺家坝村委会将本方所有蔺山村砖厂场所及砖厂占的取土坑出租给华润电力使用;租赁地点位于铜山县柳新镇桃园河与京杭运河(不牢河段)交汇处南岸-原蔺山砖厂及邻近区域;租赁用于华润电力公司从事与电力生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面积70亩,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合同第五条租赁费用计取及付款方法约定2007年5月8日--2010年5月7日,8万元/年,2010年5月8日--2013年5月7日,9万元/年,2013年5月8日--2017年5月7日,10万元/年,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华润电力公司于每年5月20日前交纳给蔺家坝村委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华润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超过30日时,应多缴纳年租金费用的千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本合同内容和相关资料不得向第三方外泄。2011年起华润电力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0月16日华润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蔺家坝村委会2011年5月8日--2015年5月7日租金38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蔺永文与蔺家坝村蔺山二队签订《土地(原砖厂)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蔺家坝村蔺山二队经闲置土地(原砖厂)租给村民蔺永文使用,土地面积27亩,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600元,每次付两年租金。二队社员签字捺印同意该协议。2013年10月23日,蔺永文支付2013年-2015年11月1日二年租金86400元。签订协议后,蔺永文在该土地上建造了钢结构厂房,2014年7月厂房建成,该厂房至今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由于徐州市区划调整,原“铜山县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华润电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蔺永文、蔺家坝村委会排除妨害,无条件拆除在华润电力公司租用场地内的私建钢结构建筑物。原审法院认为,蔺永文在诉争土地上建设钢结构厂房未经建设规划部门许可,系违法建设,其行为违反城乡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由国土、建设、规划、城管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范围。庭审中,法院向华润电力公司释明违法建筑应由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告知华润电力公司若认为蔺永文、蔺家坝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并给华润电力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就损失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但华润电力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蔺永文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而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宜作为原审法院管辖的民事侵权案件,应由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查处,建议华润电力公司选择恰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润电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合法租用的辅助生产场地具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蔺永文擅自在上诉人租用的场地上违法建造构筑物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蔺永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华润电力公司提供涉诉场地的租赁合同、蔺家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对租赁场地享有的权利,要求判令蔺永文、蔺家坝村委会排除妨害,无条件拆除在华润电力公司租用场地内的私建钢结构建筑物,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系对于租赁场地是否享有合法租赁使用权、是否存在对相关权利的侵权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违法建筑应由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