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长芝与张秀凤、张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芝,张秀凤,张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2767号原告宋长芝,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许相林(系宋长芝丈夫),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凤,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张妍,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宋长芝与被告张秀凤、张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芝的委托代理人许相林、王国友、被告张秀凤、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芝诉称,2015年6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张秀凤、张妍进我家院就开始骂我,被告张妍举起镐头就打我,但没有打到,然后二被告一同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将我身体多处打伤。我伤后在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887.2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887.23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7,837.23元。被告张秀凤辩称,原告刨我家西墙墙根,我去阻止她,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属于诬赖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妍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长芝与被告张秀凤、张妍均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一组村民。被告张秀凤、张妍系婆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两家共用一堵院墙。2015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双方共用院墙的墙根处挖沟排水,被告张妍发现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张秀凤,二被告到原告家理论。期间,原、被告因言语过激,互相辱骂,并互相撕扯,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门诊治疗费1,333.71元、住院医疗费4,553.52元。经医生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面部擦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腹部挫伤、心肌缺血、肺炎、泌尿道感染。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为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北票市公安局西官营镇派出所治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均有撕扯,而原告住院治疗多为外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外伤系二被告所致。二被告虽辩解没有打原告,但因未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且二被告在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均陈述与原告发生过撕扯,因此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治疗的病情,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因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无法确认是被告张秀凤所致,还是由被告张妍所致,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87.23元,有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523元/年÷365天/年×7天=201.8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365天/年×7天=671.1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0元/天×7天=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北票市中心医院诊断的实际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100.18元。该损失的70%由被告张秀凤、张妍承担,其余由��告宋长芝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凤、张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长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100.18元的70%,即4,970.13元。二、被告张秀凤、张妍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秀凤、张妍负担180元;原告宋长芝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