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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许明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先,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先。委托代理人:陈忠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信祥。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诉人许明先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漾山���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慈溪市宗汉街道房屋拆迁处签订编号为“30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三间一楼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原告;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由原告统一向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协议另对原告补偿被告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原告安置被告的住宅用房及安置房交付时间、奖励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调产安置补偿金及回购安置补偿金合计2440115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腾房交付的义务。另查明,上述房屋属于宗汉街道漾山村上笆里区块自主改造(中心城区“农房两改”)项目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漾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7月12日被确定为上述项目的实施主体,于2015年5月6日变更登记为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审原告漾山合作社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0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审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搬迁腾空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08”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许明先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许明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上诉人是在被威逼之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住宅用房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的。该协议的回购合同约定给上诉人一套130平方米的在建住宅,扣除现金834600元,另付现金2476000元,合计补偿款为3310600元。原审法院认定补偿款为2440115元,与应得补偿金相差甚远。与上诉人情况相似的拆迁户比上诉人多获得补偿金100多万,有失公平。3.《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只能证明行政乱作为。4.被上诉人的广大股东反对或不赞同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全权代理,认为律师代理无效更无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适用���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漾山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涉案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约将拆迁安置补偿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俞士孝的拆迁合同无效。2.征迁专项行动通知、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农房两改项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将诉争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明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