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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与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张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刘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下称包商银行)。机构代码证05057560-3。负责人邬国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柴姣。被告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兴脱水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31417-5。法定代表人张乐,经理。被告张乐,男,个体户。被告刘春,女,个体户。上列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刘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因由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刘春进行担保,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未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7244.35元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57244.35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塔房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刘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年利率为19.8%,贷款用途收购玉米,被告张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春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7244.35元,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返还原告包商银行尚欠借款本金657244.35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塔房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富兴脱水菜公司、张乐、刘春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策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张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借款657244.35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按年利率13.2%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9.8%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塔房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刘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被告五原县银定图富兴脱水菜有限责任公司、张乐、刘春负担6612.5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6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