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诉原告)安玉祥,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彭店子乡坨上村***号。委托代理人贾伪,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伍沟村。法定代表人宋雪冬,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法定代表人曹建林,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玉祥与被上诉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源公司)、被上诉人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龙翔公司)、被上诉人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龙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安玉祥的起诉,安玉祥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安玉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玉祥委托代理人贾伪,被上诉人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春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时第三人王少清在诉讼中病故,原审法院征求王少清法定继承人张秀玉(王少清配偶)、王义伟(王少清之子)、王小丽(王少清之女)意见,其继续人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王少清等6人将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泉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跃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孙兆海、曹亚军二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2011年3月25日,安玉祥(需方)与龙翔公司(供方)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需双方根据市场行情,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需方先预付款后供方供货。二、品位在57%不开票价格每吨720元,开票的每吨700元,水分不超过8-10,每增加一个品位增长13元,每降低一个品位一吨减13元。三、如市场价格波动,按市场行情增或减。四、运输由需方承担一切费用,供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五、检斤由供方地称称量,每天供方暂供300吨。六、取样由供需双方共同取样,如有异议双方共同商量。七、开具增值票据,由需方与供方财务协商数量,此款打到供方基本账户。安玉祥针对共诉讼请求提供了33张收款收据,其中有刘凤民、杨竞争、安立涛、刘国利、高军银行账户分别向李学庆银行账户汇款12笔,计1760万元,向王少清银行账户汇款5笔,计1400万元,向张秀玉银行账户汇款4笔,计180万元。总计3340万元。有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迁安市沃跃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夏官营镇大庆铁选厂汇入龙翔公司账户9笔,计1220万元。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汇入龙飞公司账户4笔,计470万元。以上迁安三公司汇入龙翔公司和龙飞公司账户预付款总计1690万元,除有10万元差款外,安玉祥与龙翔公司、龙飞公司对汇入龙翔公司、龙飞公司的1680万元已无争议,同时通过查阅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2011、2012年财务账,龙翔公司、龙飞公司已对应向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迁安市沃跃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夏官营镇大庆铁选厂供货铁精粉款1680万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安玉祥提交的33张收款收据中有31张上加盖了各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票据”,亦未按合同约定“将此款打到供方基本账户”。其中有另外两张150万元和250万元的收据为空白收据。以上33张收据均无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安玉祥主张的尚余8870361元预付货款未发货,并提交由王少清签字的“2011年龙源集团外欠款明细账”,该明细账中记载欠安玉祥8870361元,但该明细表是复印件,安玉祥未提交原件。经法院依法调取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的会计账和记账凭证,该会计账未有欠安玉祥8870361元预付款尚未发货的记载。未调取到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对应安玉祥出具的增值税票据和按合同约定将此款打到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供方)基本账户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安玉祥与龙翔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迁安市沃跃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夏官营镇大庆铁选厂汇入龙翔公司和龙飞公司的预付款,二公司已经对应向三家公司供应了对应数额的铁精粉,均开具了对应三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放账,对以上货款双方无争议。现双方主要争议的预付款均是通过其他个人账户分别汇入李学庆、王少清、张秀玉的账户内,上述个人是否将该款交给了公司,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三公司账目上均无记载。因本案三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发生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后,三公司未与安玉祥发生过业务往来。安玉祥所举证的33张收据的开具时间均为股东发生变更之前,且大部分票据为连号,现原股东王少清已经病故,三公司对33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安玉祥又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龙源公司、龙翔公司、龙飞公司收到了预付款。对此争议款项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综上,安玉祥起诉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安玉祥承担。安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货款8870361元和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3月至12月,上诉人从刘国立、刘凤民、花宏伟、安立涛、杨竞争、高军六人银行卡中分别汇入龙源公司、龙翔公司财务人员李学庆、张秀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清个人账户内334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生产的铁精粉,收到汇款后龙源公司、龙翔公司及时给上诉人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明确记载:入账日期,交款人安玉祥,收款方式标明有李学庆卡或王少清卡或张玉秀卡,人民币数额大写、小写,收款事由铁精粉款。王少清时任董事长、李学庆时任财务处长、张秀玉系王少清之妻,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收款人为公司而非个人,这也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一审认定“上述个人是否将该款交给了公司,三公司账目上均无记载”纯属不尊重客观事实。龙翔公司用一本收据专开上诉人的预付款铁精粉款,为的是记账清楚方便无可非议,出现票据连号是非常正常的事,绝不能因一审所说的“大部分票据连号,三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就不予认定。另,龙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少清生前签字确认的龙源集团公司外欠账明细表清楚记载尚欠安玉祥8870361元,这是交付部分货物后剩余尾款。而一审又说“原告又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纯属强人所难。二、龙翔公司的全部股份已转让给孙兆海、曹雅君二人,三被上诉人由孙兆海、曹雅君二人经营,三被上诉人对转让前的债务均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是各自的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业务一直混在一起,无法分开,故三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三公司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以此争议款项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的说法根本不妥。总之,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转让前龙翔、龙源、龙飞公司尚欠上诉人预付铁精粉款,公司虽被转让但不能免除其偿债义务。无论被上诉人方面账面有无记载,那是被上诉人之间内部事实,对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针对安玉祥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均认为:1、上诉人一方提交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接收原企业账目资料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企业的账目材料记载没有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关系,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只与迁安市飞远铁选有限公司、迁安市沃跃商贸有限公司、迁安市夏宫营镇大庆铁选厂发生过交易,且被上诉人已经把对方汇款金额的货发出,也开具了发票,与迁安三家公司的债务结清。2、主体方面,上诉人起诉是与龙翔矿业签订的合同,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与龙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龙飞和龙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企业也不可能对龙翔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了三个被告,但无法说明三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没有表述清楚,即使上诉人说的属实,也导致法院无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3、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发货单、汇款凭证也不能相互印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玉祥通过个人账户汇入李学庆、王少清、张秀玉个人账户内的3340万元能否认定为向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的预付款。虽然龙翔公司、龙源公司、龙飞公司否认收到安玉祥的预付款,但收款收据上盖有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三公司的公章,收据方式和收款事由处对款项来源和用途有明确的记载,款项来源与安玉祥通过个人账户汇入李学庆、王少清、张秀玉账户的资金能够相互印证,至于收款收据是否为连号,款项打入何人账户内,是三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三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安玉祥持有加盖了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原件,即可认定三公司收到了安玉祥的预付款,故本院对龙翔公司、龙飞公司、龙源公司出具33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公司收取了安玉祥预付款,现安玉祥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将3340万元预付款汇入龙翔公司、龙飞公司、龙源公司处,三公司应当对合同变更和履行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货供给安玉祥,对此三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所收取款项的责任,现安玉祥要求返还在三公司处尚余的8870361万元的预付货款,其主张返还的数额低于其付款数额,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于法有据。另外,王少清生前在2014年3月3日庭审时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安玉祥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安玉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源公司、龙飞公司虽未与安玉祥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龙源公司和龙飞公司收取安玉祥货款及出具调价说明的行为,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使用一本收据记账,三公司原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致使铁精粉买卖业务混同,无法区分,故安玉祥要求龙源公司、龙飞公司、龙翔公司共同返还预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公司股权的变化不影响公司原债权债务的承担,故三公司应返还安玉祥8870361万元。关于安玉祥主张的利息问题,因《铁精粉购销合同》未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和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安玉祥要求三公司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安玉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二、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安玉祥预付款8870361元;三、驳回安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平均负担30000元,安玉祥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平均负担30000元,安玉祥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