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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福明与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明,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福明。委托代理人:张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邓菊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又名李金融)。上诉人刘福明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被上诉人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富源公司将坐落在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14栋店面,面积约90平方米租给刘福明,租赁的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月租金为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福明交纳订金2000元,刘福明承租富源公司店面。店面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至2013年1月份,富源公司将店面锁门,刘福明停止营业。为此富源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刘福明在租赁该店面期间,富源公司共欠刘福明汽车装潢款7514.5元,为此,刘福明提出反诉,并提出前列反诉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9日富源公司与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九鼎汽车大市场14#楼101-108号商铺,建筑面积683.42㎡,并交纳了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租金1722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潢合作协议实际系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刘福明是否侵占富源公司店面使用权;刘福明应否赔偿富源公司租金损失59366元;2、富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福明装潢款及赔偿配件损失共3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富源公司此次开庭主张其2013年5月份关闭了店面且仅关闭三天,并称原审委托代理人不清楚情况才表述为2013年1月份关闭店面,一审法院认为,虽本案为重新审理,并不意味否认原审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原审中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虽非特别授权,但所作出的陈述来自于其主动提交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而非一审法院提问,该陈述反映了富源公司对于锁门时间最真实的感受,富源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亦提交了该组证据,故对于富源公司锁门的时间,确认为2013年1月份。租赁期限到期后刘福明继续使用该店面,富源公司虽陈述其多次要求刘福明搬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只是租赁期限转为了不定期,富源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富源公司于2013年1月份锁门,视为富源公司于2013年1月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富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刘福明应搬离店面,但刘福明继续将其所有物品留在涉诉店面内,侵害了富源公司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富源公司可要求刘福明腾空店面并返还店面,故对于富源公司要求刘福明停止侵占店面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约定期间,租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期满至2013年1月的时间段,富源公司主张应按实际租金损失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富源公司与九鼎汽车大市场租金标准,富源公司每月需支付九鼎汽车大市场21元/㎡,而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刘福明每月需支付富源公司11.1元/㎡,对比两部分租金支付标准可以推定,富源公司低价转租给刘福明目的是为了盘活剩余店面、减少经营成本开支,而刘福明承租的目的是考虑到店面租金较低且富源公司能够在业务上给予支持。故富源公司要求刘福明按富源公司与九鼎汽车大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标准赔偿明显有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赔偿更为公平。截至2013年1月,总租金为1000×22=22000元,因刘福明已交纳订金2000元,故对富源公司主张刘福明赔偿租金损失59366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2000-2000=2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刘福明提交的单据载明的总金额为36219元,但其中未签字的单据有1136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剩余24589元的单据,有李金融、龚谭等多人签名,其中李金融签名的单据为7514.5元,富源公司仅认可李金融签名的单据。一审法院认为,刘福明虽主张非李金融签名的单据亦由富源公司员工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龚谭等人签名时为富源公司员工,故对于富源公司尚欠刘福明的汽车装潢费,认定为7514.5元,该款富源公司应予支付,对刘福明反诉要求富源公司支付装潢款及赔偿配件损失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新余市新欣北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14栋店面腾空返还给富源公司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赔偿富源公司新余市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0000元;二、富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福明汽车装潢费7514.5元;三、二项相抵,刘福明尚应支付富源公司汽车装潢费12485.5元;四、驳回富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福明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反诉费275元,合1560元,由富源公司承担1158元,刘福明承担402元。一审宣判后,刘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刘福明向富源公司支付房租12000元,富源公司向刘福明支付汽车装潢费3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富源公司拖欠刘福明的汽车装潢款为3万余元,一审法院仅判给刘福明7514.5元,明显有失公正。二、法院认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实际上刘福明由于富源公司拖欠装潢款,在2012年就基本没开过门了,也没签房屋租赁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福明应付租金20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刘福明的诉讼请求。富源公司答辩称,拖欠3万元装潢款是不存在的,一审已经查的很清楚,全是刘福明乱写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福明欠付的租金为多少及富源公司欠付的汽车装潢费为多少?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刘福明主张其在2012年8月后就未再实际承租诉争店面,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诉争店面至今未曾进行交接,一审基于富源公司自认在2013年1月自行锁了诉争店面,因而认定租赁期计算至2013年1月,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富源公司欠付刘福明汽车装潢款一事,本院认为,除富源公司认可的7514.5元外,刘福明主张的其余款项,要么没有富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要么虽有人员签字认可,但却无法证明上述签字人员签字时是否为富源公司员工,刘福明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62元,由上诉人刘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力钊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