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华忠与张以成、周翠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忠,张以成,周翠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刘华忠。委托代理人佴凤奎、陈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以成。被告周翠勤。原告刘华忠诉被告张以成、周翠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于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忠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以成、周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忠诉称,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由原告刘华忠等人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借款总额为600000元,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刘华忠因履行担保责任向借款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还款20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被告张以成、周翠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由原告刘华忠等人担保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借款6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刘华忠因履行担保责任,于2015年6月至7月向债权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还款200000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凭证、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出具的原告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刘华忠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张以成、周翠勤偿还债权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华忠有权向被告张以成、周翠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以成、周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华忠偿还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以成、周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30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