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X,罗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汤XX,女,汉族,农民。被告罗XX,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XX,系被告罗XX之母,汉族,农民。原告汤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治伟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罗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于女儿罗X。2011年6月24日,被告在攀枝花市红格镇修建房屋时摔伤,住院半年,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3月,被告罗XX回资阳市安岳县老家居住,至今未回到攀枝花,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给被告汇生活费。原、被告分居之后,婚生女罗X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在上学,开销较大,原告还要负担被告生活费,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子女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是事实,也与原告分居三年多,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因为被告四级伤残,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于女儿罗X。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摔伤头部构成精神四级伤残,2012年3月,被告罗XX回资阳市安岳县老家居住,至今未回到攀枝花,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多,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给被告汇生活费。原、被告分居之后,婚生女罗X一直由原告汤XX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了离婚协议:同意离婚,婚生女罗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由原告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生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二十八张银行收据、红格派出所证明、医院检查报告、残疾证、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乌喇么社区彝族村民委员会证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镇和乌喇么村村委会共同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摔伤头部致残,原、被告分居3年多,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XX与被告罗XX离婚。二、婚生女罗X由原告汤XX抚养。三、原告汤XX每月给付被告罗XX生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汤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治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