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延萍与被告梁乐乐、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萍,梁乐乐,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朱延萍,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居民,延安市宝塔区百合花园。被告梁乐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梁家塬行政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焦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川县马家河乡普则塬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朱延萍诉被告梁乐乐、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萍,被告梁乐乐及其委托人李彩霞、焦伟,被告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萍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梁乐乐从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陕JF95**号宝骏牌轿车,该笔业务由原告经办。此后,被告梁乐乐一直没有归还车辆。原告作为经办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见面。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租金,同时原告为寻找被告先后支出1200元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终于见面,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12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宝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刘江作为担保人,也在该份借据上签字。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二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梁乐乐清偿借款212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共计1272元);2、被告刘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延萍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乐乐向原告借款2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2分,担保人为刘江。被告梁乐乐辩称,一、梁乐乐出具的欠条系梁乐乐受到朱延萍的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借条无效。朱延萍系延安市宝塔区修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梁乐乐2014年12月10日在朱延萍公司租赁杜小琴的宝骏630小轿车一辆,当天发生事故,梁乐乐与朱延���协商车辆修理事宜,因租金交付问题两人发生争议,因朱延萍不配合,使受损车辆无法修理,此事因此搁置。2015年2月9日上午,杜小琴将自己的老父亲带到第二被告刘江家,刘江看到杜小琴的父亲年事已高,唯恐在自家犯病,不得已给付其1000元,并且包车将他送到朱延萍的公司,到公司后朱延萍要求梁乐乐必须处理此事,否则不让两人离开。经过协商,朱延萍要求梁乐乐拿20000元,先把车修好、把租金交付后两人终止车辆租赁合同,由于梁乐乐当天没有带现金,朱延萍提议梁乐乐打下欠条,自己向朋友借款,负责把车修理好。但是欠条打下后,朱延萍并未将车辆修好,继续向梁乐乐主张车辆租赁费用,因此梁乐乐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首先,本案争议的借条是梁乐乐与第二被告刘江在朱延萍胁迫下,不得已出示的;其次,朱延萍欺诈梁乐乐,使梁乐乐在违背真实��思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条,梁乐乐为了尽快解决车辆租赁等事宜,因此相信朱延萍会借钱修理车辆,但是朱延萍并未借钱修理车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梁乐乐2015年2月9日给朱延萍出示的借条无效。二、朱延萍并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梁乐乐不承担还款义务。梁乐乐出示借条时,梁乐乐与朱延萍口头约定,朱延萍借钱修理车辆,待车辆修理后处理两人之间的车辆租赁事宜,但是朱延萍并未履行车辆修理义务。因此,梁乐乐也无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江辩称,梁乐乐租赁修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原告系租赁公司的负责人,刘江是租赁车辆时的担保人,原告带领闫丽到刘江家,说闫丽是实际车主。原告打电话,要求刘江协商解决事情,在延川县医院隔壁的车上,原告提出要求刘江支付租赁费,后来刘江给闫丽写了4000元的借条,之后两天刘江给原告银行卡转帐2000元。闫丽将其公公贺国光放到刘江家里,要求刘江给贺国光支付1000元,贺国光向刘江写了收条收到刘江1000元。贺国光收到1000元后,刘江将贺国光送到租赁公司,原告不让刘江走,要求刘江打20000元借条,用于维修车辆。刘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梁乐乐回到延安,借条又换成梁乐乐是借款人,刘江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写欠条时受到胁迫,且没有拿过借款。被告梁乐乐、刘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没有达到借款实质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被告梁乐乐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未向被告梁乐乐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修前租赁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10日,被告梁乐乐在修前租赁公司租赁了登记在杜小琴名下,实际车主为闫丽的宝骏牌陕JF95**号轿车。梁乐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原告要求被告梁乐乐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梁乐乐于2015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212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分,被告刘江作为担保人,原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涉及的款项是租赁费,但原告与被告梁乐乐不存在租赁关系,且根据借条书写日期和每天300元租赁费的标准,借款金额与租赁费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涉及款项是租赁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乐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实际支付款项,所以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延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1元,实际由原告朱延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