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常师兰诉张书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师兰,张书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451号原告常师兰,女,194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凤,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师兰诉被告张书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师兰的委托代理人尹昌友、被告张书凤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师兰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书凤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小区大门外非机动车道,将我连车带人撞到,造成我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书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腿内侧半月板受伤,我为治疗支出了医疗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1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281.9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凤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常师兰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实,���理合法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营养费应当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应当有与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根据原告本人的年龄,其计算年限过长。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年龄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小区门前,原告常师兰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书凤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师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书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常师兰分别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共计25天。上述治疗过程共计支出医疗费77765.0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4886元,常师兰自行支付52879.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常师兰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师兰左膝关节损伤情况评定为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常师兰支付此次鉴定费用2250元。原告常师兰称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其受伤后需要休息,无法为其女儿照顾孩子,其女儿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聘请了保姆照顾孩子。常师兰以其长期在城镇地区生活为由,主张按照2014年北��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出具的证明“常师兰,女,身份证号×××,自2005年至今居住生活在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X室。”另查,原告常师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常师兰骑自行车与被告张书凤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书凤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张书凤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给常师兰造成的损失。因×××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负���赔偿。对原告常师兰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实为准。对常师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并结合其住院天数25天核算为1250元。对原告常师兰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常师兰的伤情及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其合理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30元标准核算为1800元。对常师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常师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因常师兰系农业户口,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结合其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核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248.6元,就其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常师兰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常师兰伤情并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常师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师兰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角、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师兰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二千八百七十九元零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九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常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书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张书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