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倪承强与张雄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承强。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雄珍因与被上诉人倪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债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焕怡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海燕、詹晓黔参加的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张雄珍向倪承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承强现金45000元。《借条》落款处张雄珍注明:以上45000元,有25000元前期跑工程借的,20000元为买车借的。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双方确认,2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25000元款项为转账支付。后经倪承强多次催讨,张雄珍未予偿还。倪承强诉诸法院,双方成讼。庭审中,倪承强放弃其对本笔借款诉请8000元利息的主张。另外在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张雄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张雄珍现住所在海口市美兰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倪承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张雄珍偿还倪承强借款本金45000元;二、张雄珍向倪承强支付利息8000元;三、张雄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张雄珍2013年12月11日向倪承强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张雄珍向倪承强借款4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之关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倪承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务人张雄珍还款。故倪承强诉求张雄珍偿还借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雄珍辩解第二笔款25000元款项其已偿还了7000元,且该笔款项为合作款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雄珍在庭审调查结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其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倪承强主张张雄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外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雄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承强倪承强偿还借款45000元;二、驳回倪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张雄珍负担。上诉人张雄珍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雄珍于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给倪承强一直到2014年9月份止,合计已还款人民币7000元,6000元通过银行打款,有短信为证,1000元通过现金还款,没有证据。其中有25000元为双方口头合作项目出的钱,双方应各承担12500元。转账的银行票据已经丢失,只有每个月还款的短信记录为证据。张雄珍请求法院重新审理,从45000元中扣掉已还的7000元和12500元,共计扣除19500元,故请求:改判张雄珍向倪承强偿还25500元。被上诉人倪承强答辩称:张雄珍在上诉状中称于2014年3月份开始按每月还款1000元给倪承强一直到2014年9月份止,合计已还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中有25000元为双方口头合作项目出的钱,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在张雄珍出具的《借条》上已经很清楚的写了25000元为前期跑工程借的,一半是买车借的,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张雄珍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雄珍向本院提交一份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倪承强通过手机短信确认张雄珍向其还款4000元。经质证,倪承强但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手机短信具有易删改的特性,且无法确定上述短信确系倪承强本人发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雄珍与被上诉人倪承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张雄珍应向倪承强承担45000元的还款责任。张雄珍主张该45000元中的25000元系双方合作款项,其已向倪承强还款7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雄珍关于其仅应向倪承强还款255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焕 怡审判员 傅 海 燕审判员 詹晓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贺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