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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阎文超诉被告徐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文超,徐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阎文超,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淑艳,女,1983年1月6日,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阎文超与被告徐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文超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水箱,欠款106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淑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水箱,尚欠原告货款1061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二张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箱款106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淑艳给付原告阎文超欠款10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