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执字第00936-938、01005-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阮秀强、张峰等与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秀强,张峰,陈安军,宋长胜,郭金海,孟凡志,张青松,何厚新,张怀平,孟祥龙,孟凡利,王占文,吴秀梅,董广运,吴清丽,宋在前,董新亭,朱元道,刘明杰,张青龙,何传新,张桂保,桑三同,周加民,周翠玲,徐从乐,董峰,闵晓莹,崔海新,董新亮,王从定,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礼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固执字第00936-938、01005-01031号申请执行人:阮秀强,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张峰,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陈安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宋长胜,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郭金海,男,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孟凡志,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张青松,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何厚新,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张怀平,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孟祥龙,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孟凡利,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王占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吴秀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董广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吴清丽,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宋在前,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董新亭,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朱元道,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刘明杰,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张青龙,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何传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张桂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桑三同,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周加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周翠玲,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徐从乐,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董峰,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闵晓莹,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崔海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董新亮,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王从定,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乔春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兆喜,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礼奇,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93-318、370-372、391、3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皖C×××××号、CW566J号、CG9128号小型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号、皖C×××××号、皖C×××××号小型轿车。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的财产依法处理。需要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