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于当天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9日由珠海公安局横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案件后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蒲某某、郭某某及何某甲、欧阳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珠海横琴新区澳门大学旁排洪渠,与对方黎某甲、郑某甲、卢某某、辛某某等人因在木架上搭管的问题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且致其中多人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郭某某、卢某某为轻伤二级,黎某甲为轻伤一级,辛某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他人结伙持械进行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它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发表辩护意见称,其对发生这种事情也很懊恼,已经知道错了,会改过自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蒲某某、郭某某(均已被判刑)及何某甲、欧阳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珠海横琴新区澳门大学旁排洪渠,与对方黎某甲、郑某甲、卢某某、辛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因在木架上搭管的问题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且致其中多人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郭某某、卢某某为轻伤二级,黎某甲为轻伤一级,辛某某为轻微伤。2014年7月10日,郭某某与对方的工头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乙支付26000元作为补偿,并已履行完毕;郭某某书面表示对对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同日,辛某某、黎某甲、卢某某书面表示对对方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证词情况说明、病历、调解申请书、(2014)珠横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蒲某某、欧阳某某、郭某某、郑某甲、辛某某、黎某甲、卢某某、何某乙、黎某乙、郑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法治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控制自己情绪理性对待,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方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如波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育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