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锦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霞,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华,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承包的“欧亚多媒体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06方,价款合计人民币103,285元。被告承诺2013年7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仅付款20,000元,尚拖欠83,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3,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兴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委托原告给“欧亚多媒体工地”出砼306立方米,砼款计壹拾万零叁仟贰佰捌拾伍元;被告对上述欠款确认无误并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3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胡洪宝和胡鸿根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又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商品混凝土及制品生产、加工(限分支经营)、销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补充提供了收款单、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款项回收明细登记对帐确认单、供混凝土月报表。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承诺了债务履行期限,逾期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285元;二、被告陈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3,2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70元,减半收取计1,020.85元,由被告陈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沁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