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登军与姚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军,姚正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登军,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正军,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登军与被告姚正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军及其代理人杨丁友、被告姚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军诉称:2013年9月23日,由被告担保,赵建伟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用期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2日前一次偿还本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起诉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正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当时借款原告给赵建伟的现金,我没有经手,借款协议我签的字但没有看内容。担保期限是一个月,现已过期,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登军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2、自愿担保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赵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姚正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姚正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由被告姚正军担保,原告李登军及赵建伟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自愿担保书、借款借据后,李登军借给赵建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用期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协议签订后赵建伟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建伟与原告李登军签订借款协议及50000元借款借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姚正军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出具自愿担保书,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赵建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年利率36%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调整。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前期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不予追究。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辩称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正军偿还原告李登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