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田友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田友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成云。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友婵。委托代理人:卓鲁东。上诉人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田友婵于2014年4月20日进入云成公司从事钻床工作。2014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田友婵在做钻床时,不慎右手食指被钻床扭伤,致右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及右食指多发骨折的受伤事故。同年12月25日,田友婵的受伤事故经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友婵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同年2月1日,田友婵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云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6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1772元。2015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裁决云成公司支付田友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6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1772元。另查明,田友婵2014年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29元(出勤10天)、3875元、3438元、3237元、1445元(出勤11天)。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9元。云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田友婵于2014年4月进入云成公司从事钻床操作。同年8月11日,田友婵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同年12月25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月21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友婵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4日,田友婵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云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云成公司应支付田友婵各项损失合计51772元。云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损失的金额认定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奉劳仲案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对赔偿金额重新作出判定。庭审中,云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云成公司不需要支付田友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6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80元。田友婵在原审中辩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云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友婵在云成公司工作时受伤,因工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云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田友婵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核算,田友婵2014年4月份至8月份的平均工资应为3216元(其中4月份工资为1229元÷出勤10天×21.75天/月=2673.08元,8月份的工资为1445÷出勤11天×21.75天/月=2857.16元)。故云成公司应当向田友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元(3216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田友婵住院治疗7天,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奉化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需全休90天,该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398.40元(3216元/月÷30天/月×97天)。田友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云成公司支付护理费8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同时,云成公司还应当向田友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3709元/月×2个月)、鉴定费28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田友婵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二、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友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98.40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8866.40元;三、驳回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化市云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宣判后,原审原告云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工伤伤残十级的证据,系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该鉴定书评定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根据该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只能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委出具鉴定意见。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需出具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意见,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本案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田友婵辩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资质,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主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田友婵是否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云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云成公司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云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田友婵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异议,有违诉讼诚信。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