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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付),居民。被告曾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博白镇富石村坡田队***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8月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年××月××日和××××年××月××日分别生育儿子王某丁、王某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但从2010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两人分居至今。被告曾某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因考虑孩子太小,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没有同意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分居分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小孩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2013)博民初字250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5、建房屋经费列表一张,证明建房欠下102050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遭到原告的殴打,从2012年分居至今,所以被告才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其花钱买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现有公积金余额73474.9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戊。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牢固的婚姻。原、被告虽然经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关系,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长时间分居分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表现,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大女儿王某乙已成年,小女儿王某丙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大儿子王某丁和小儿子王某戊均未成年,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有公积金余额73474.90元,双方应对半分割,原告要支付36737.45元给被告。对于原、被告主张处理的其他财产和债务,因其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涉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丁由被告曾某抚养,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王某甲支付36737.45元给被告曾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