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元林诉被告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林,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唐元林,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焕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元林诉被告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林、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做保洁工,公司规定:做一年不请假,不旷工,就发13个月工资(也就是年终奖),原告做到2014年12月31日时止,因家人生病没有继续做,而被告拖欠原告第13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65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1.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拖欠其一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向其支付第13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被告没有支付13个月工资的合同义务;3.被告发放13个月的前提条件是需做满1年,且在发放年终奖期间员工没有离职,并根据工作表现予以发放。由于原告在2014年12月份就提出了辞职,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绩效工资,因此被告无需发放原告第13个月工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元林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3.金鹏物业招工简章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鹏物业招工明示一年13个月工资;4.夏慧光、周陶胜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金鹏物业的员工都是做满一年发13个月工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向原告支付13个月工资或向其支付年终奖的事实;3.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4.被告关于公司年终奖发放的相关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发放年终奖前离职,不在发放年终奖规定范围内;5.原告的辞职报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辞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2中《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认为该《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其他员工拿着原告的手所签,因原告当庭自行书写其姓名,具备独自签名的能力,因此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学习该文件,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知晓该文件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唐元林进入被告金鹏公司做保洁员。被告的招工简章约定保洁员的待遇是1600元/月+其他福利(一年13个月工资等)。原告已领取2014年全年的工资。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以家中有事、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辞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但原告认为因其已做满一年,要加50元,因此诉请第13个月工资为1650元。另查明,在被告处工作的夏慧光、周陶胜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均已领取第13个月工资,无任何附加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劳务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为准,而非法定。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获得第13个月工资待遇问题,因被告的招工简章上明确载明员工享有第13个月工资的待遇,且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他员工也在做满一年的情况下无附加条件的领取了第13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满一年,被告未提交原告不应获得第13个月的证据,故原告应当获得第13个月工资。因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全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原告第13个月的工资仍应为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元林支付第13个月工资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庆市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