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州区北环路壳牌、喜力汽车快保中心打工期间,乘给被害人薛某某洗车之机,盗得薛某某汽车手扣内的手包一个。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认定,被盗手包价值60元。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州区青年东街发艺轩美容美发店内洗头时,乘被害人邓某某理发之机,盗得邓某某金利来男包一个、电子钥匙一副、苹果6耳机一副、苹果6充电器一个、三星牌U盘一个及现金1000元。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513元。共计涉案价值4513元。综上,盗窃财物涉案价值共计45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赃物照片7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壹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