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5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治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204国道882.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谢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凤芹,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管业”)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机械”)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凤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双源管业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购买被告PVC管材生产线三条,总价款81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将该设备运送至原告的厂内交货,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到达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但是2012年11月份该设备安装后,被告多次派人调试都没有成功,至今不能达到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标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双源管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产品不合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雄盛机械辩称,原告诉请的不是事实,按设生产线于2012年11月份安装调试成功,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安装设备质保期为原告正常操作下1年,但是设备交付至鉴定时已经2年,原告未对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退货于法无据,原告至今尚欠货款81000元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雄盛机械反诉诉称,2012年9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作PVC管材生产线,价值81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0%,设备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10%半年内付清。根据该条约定,被反诉人最迟在2013年3月28日之前应支付10%的余款81000元,但是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交付生产线,被反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81000元,显然已经违约。2013年12月2日,被反诉人恶意违约起诉反诉人,要求反诉人退货,并退还全部货款,竟然还要求赔偿被反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但被反诉人据以起诉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雄盛机械就反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8张,用于证明被反诉人对安设生产线应支付810000元无异议。2、银行兑汇票凭证两份,用于证实被反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双源管业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反诉原告提供法人产品不合格经过多次试车,不能成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反诉人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反诉人承担损失。反诉人称被反诉人的违约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双源管业(需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雄盛机械(供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约定的金额为810000元,产品定购合同第二条规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需双方商定的配置标准(设备配置单作为合同附件)供货,供方对产品正常操作下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如果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全额退款。”产品定购合同第七条规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10%,设备供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10%半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给付被告货款729000元,尚欠被告货款81000元。2014年6月1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PVC生产线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三条PVC生产线稳定生产能力较差,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因试车用料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定购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鉴定费依法裁决,对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司法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8张、银行兑汇票凭证两份在案佐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双源管业与被告(反诉原告)雄盛机械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产品定购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全额退款,2015年1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结论,已经说明被告的产品在正常条件下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不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问题,致使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产品的质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产品在正常条件下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原告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1000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产品在正常生产条件下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故其要求原告给付81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因试车用料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本诉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二、本诉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将三条涉案PVC生产线退还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2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诉被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家港雄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11490元,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尚 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