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褚宝潜与周宜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宝潜,周宜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褚宝潜,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周宜炳,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褚宝潜诉被告周宜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宝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宜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宝潜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工程建设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宜炳未作答辩。原告褚宝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和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宜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7月30,被告因工程建设差欠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没有依据,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原告超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褚宝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周宜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