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宋丽坤。委托代理人:葛乐丹。委托代理人:周晨安。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1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164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与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88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168%,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13.4款还约定申请人有权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2,000万元,而借款人自2014年10月21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700,153.41元。鉴于此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700,153.41元,合计人民币20,700,153.41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在最高额1,1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借款凭证、关于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方式与效力的确认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及相应的计算方式。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案外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案外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案外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借款20,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00,153.41元及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在最高余额1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带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浙江鹏诚针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01元,依法减半收取72,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651元,由被告浙江联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