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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育凡、曾金莺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朱育凡(系死者刘玉桑的女儿),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曾金莺(系死者刘玉桑的母亲,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朱炜(系死者刘玉桑的儿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庆霖(系死者刘玉桑的丈夫),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国良,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清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沈荣,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681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负责人陈胜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小区东区A1栋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南侧公交东站。法定代表人郑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一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国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清伟,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被告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刘玉桑于2015年1月16日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变更为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的委托代理人翁国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煜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达公司虽未到庭,但出具声明,确认第一次开庭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诉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四原告亲属刘玉桑乘坐闽B×××××号公交车从莆田黄石火车站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城港大道金海湾酒店路段时被闽B×××××号大型货车碰撞,致公交车上多名乘客和四原告亲属刘玉桑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亲属刘玉桑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50元。出院诊断:1.鼻梁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5.右眼皮肤软组织挫伤;6.上颌骨额突骨折;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林万(系闽B×××××号大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建清(系闽B×××××号公交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刘玉桑和其他乘客均无责任。2014年1月2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刘玉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1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16750元),其中医疗费16750元、营养费1675元、护理费1329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3元/天×112天=13776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年=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致多人受伤,交强险份额应由法院分配;保险公司承保的闽B×××××号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在被告提供符合条件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不合理: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应提供发票支持其主张;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5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费应为88.74元/天×45天=3993.3元;因刘玉桑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案也属于承运合同纠纷,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因刘玉桑已经死亡,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继承或者让与的规定,四原告不能继承刘玉桑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应支持;由于刘玉桑已经死亡,故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到死亡之日,而非20年。被告意达公司辩称:案外人张林万系意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闽B×××××号大型货车系意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意达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和因超载引起的免赔额。事故发生后,意达公司并未垫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民安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次要责任,闽B×××××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案外人黄建清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B×××××号公交车系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67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13分,案外人张林万驾驶闽B×××××号大型货车在城港大道坂头村金海湾酒店路段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黄建清驾驶的闽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闽B×××××号大型客车的车上乘客即四原告亲属刘玉桑和车上其他乘客受伤。2013年10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林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建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亲属刘玉桑和其他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玉桑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995.8元。出院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5.右眼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上颌骨额突骨折;7.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鼻腔换药,带药继续巩固治疗;骨科、眼科门诊随访,3个月拔管;建议休息1个月。刘玉桑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1月19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553.2元、201.05元。2014年1月2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4)临检字第8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刘玉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刘玉桑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16750元。庭审时,被告意达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675元×70%和因车辆超载造成的商业险范围内10%的免赔额,被告公交公司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675元×30%计由其承担。庭审后,四原告同意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享有6000元,由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二名伤者邓小红、万江义各享有30000元和7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其余伤者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于2015年1月14日因另案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2015年1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病鉴字第11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闽B×××××号大型货车系被告意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案外人张林万有驾驶资格,系被告意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B×××××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座位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座位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5%或100元,以高者为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案外人黄建清有驾驶资格,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又查明:2014年12月4日,莆田市荔城区翊立服装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玉桑,女,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桂林村人,身份号码××,该员工2013年3月13日应聘我厂,先担任针车工,后调品检工作。月薪3000元。工厂提供食宿条件,在工厂上班期间居住在场内员工宿舍。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闽司鉴(2014)临检字第8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莆田市荔城区翊立服装厂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门牌证、火化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5)病鉴字第11号法医病理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5)第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炜、朱育凡、曾金莺的身份信息查询表、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被告意达公司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单、声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投保单,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详细查询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6750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75元、护理费1329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3元/天×112天=13776元,因刘玉桑于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荔城区翊立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刘玉桑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5+30)天=4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十级伤残,且刘玉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荔城区翊立服装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依据不足,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到刘玉桑死亡之时,因伤残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疾、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这种赔偿应当以受害人生命的延续为原则,由于刘玉桑于2013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5年1月16日在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止为467天,故伤残赔偿金只能计算467天。庭审后,四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标准按30722.4元/年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365天×467天×10%=3930.7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刘玉桑十级伤残,给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的身体××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且刘玉桑在生前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35284.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同意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原告的亲属刘玉桑享有6000元,故刘玉桑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案外人张林万系被告意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建清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被告意达公司和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庭审时,被告意达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675元×70%和因车辆超载造成的免赔额(即商业险部分70%中的10%),故被告意达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675元×70%+(35284.78元-6000元-1675元)×70%×10%=3105.19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284.78元-6000元-1675元)×70%×90%=17394.16元,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6000元+17394.16元=23394.16元。庭审时,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675元×30%,即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675元×30%=502.5元。闽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座位的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每座位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0000元,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284.78元-6000元-1675元)×30%=8282.93元。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6750元,其多支付的款项16750元-502.5元=16247.5元中,其中8282.93元系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垫付,另7964.57元系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将8282.93元、7964.57元退还给被告公交公司,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为23394.16元-7964.57元=15429.59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九分(不含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五角七分);二、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赔偿款人民币三千一百零五元一角九分;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赔偿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九角三分(已由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四、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赔偿款人民币五百零二元五角(已支付);五、驳回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由原告朱炜、朱庆霖、曾金莺、朱育凡负担151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碧金人民陪审员赵峰人民陪审员郭加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