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思方、郑桂荣、王晓盼、韩晓与被告张学志、金乾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思方,郑桂荣,王晓盼,韩晓,张学志,金乾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韩思方,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郑桂荣,女,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晓盼,女,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韩晓,男,2014年2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志,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现在临沂监狱服刑。被告金乾广,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思方、郑桂荣、王晓盼、韩晓与被告张学志、金乾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临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福海、被告张学志、被告金乾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经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本村河东地块1.8亩,河西2块地1亩,河西3地块0.64亩承包土地经营使用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5月2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承包期内于200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将包括栈案涉争土地在内的11.8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集中使用,被告每亩每年给原告50元承包费,三年后允许原告收回土地。被告使用三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回土地,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并未支付承包费,现涉争土地根据被告安排由第三人使用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44亩,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4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梁家村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具体交地的时间记不清了。第三人王传允、梁立磊、梁作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梁作聪系原告梁培梯之子。韩利菊之夫,梁洪国、梁洪帮之父。梁作明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大梁家村村民,其作为户主与被告大梁家村村委签订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9年5月3日获得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临沂市河东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临东农承包字第010170282号。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2日起至2029年5月2日止。承包土地面积共4.64亩,其中水田2.84亩,旱田2.44亩。地块名称分别是:河西3为0.64亩,河西2为1.00亩,河西1为1.20亩,河东1.80亩。2001至2003年期间,原告响应村里的政策,将其承包地中的河东1.80亩,河西2(岭西)1.00亩,河西3(庄子东)0.64亩,共计3.44亩交由被告村委代管,期限为三年。村委按每亩每年给付该农户50元,且免征收该代管土地的“三提五统”。后被告大梁家村委会将该3.44亩土地发包给了本案第三人王传允、梁立磊、梁作瑞耕种。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梁家村委会主张收回土地,但均未果。因梁作聪于2006年去世,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大梁家村委会亦未向原告给付每亩每年50元的承包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证实,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依法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算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大梁家村村民梁作聪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故承包人应是梁作聪为户主的农户,在梁作聪死亡后,其农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韩利菊、梁洪帮、梁洪国可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而原告梁培梯非该农户的成员,故其无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争议土地显然不符合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向被告大梁家村委会主张要回代管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王传允、梁立磊、梁作瑞,其作为大梁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已依法享有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第三人王传允、梁立磊、梁作瑞基于被告大梁家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而获取的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韩利菊、梁洪国、梁洪帮向被告大梁家村委会主张权利时,应予积极协助,按时腾退。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2408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供不出具体的代管时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梁家村村委返还原告韩利菊、梁洪帮、梁洪国土地3.44亩,包括河东1.80亩,河西2(岭西)1.00亩,河西3(庄子东)0.64亩。由第三人王传允、梁立磊、梁作瑞于2015年秋收后腾退。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2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培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梁家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