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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土楼村新宫。法定代表人柯淮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负责人温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锦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遵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止境,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故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和解,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愿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10元,由原告厦门固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陈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银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