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滕春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春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春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辽源市人,农民。199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18日裁定假释;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春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滕春成伙同他人预谋犯罪后,驾车先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农业银行门口处、沂水县杨庄镇千惠服饰广场门口处、沂水县圈里乡瑞龙口村村西石子厂北边,采取持螺丝刀砸碎车玻璃的手段,窃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王某、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镇驻地李某、沂水县马站医院党某车内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27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滕春成伙同他人预谋犯罪后,驾车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三号院农业银行门口处,持螺丝刀砸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赛拉图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现金100000元。2-3、2014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滕春成伙同梁洪生(另案处理)预谋犯罪后,驾车到沂水县杨庄镇千惠服饰广场门口处,持螺丝刀砸碎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镇驻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玻璃,窃取车内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7000余元及银行卡,账本等物品一宗。随后,被告人滕春成等人继续驾车到沂水县圈里乡瑞龙口村村西石子厂北,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沂水县马站镇医院党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内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余元及超市购物卡、钥匙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春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春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滕春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滕春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春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付审判员 李厚胜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小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