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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华日旦卓玛加与张鹤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日旦卓玛加,张鹤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华日旦卓玛加,男,藏族,青海省祁连县。被告张鹤年,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缺席)原告华日旦卓玛加诉被告张鹤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旦卓玛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旦卓玛加诉称,2014年4月,原告华日旦卓玛加与被告张鹤年经协商将原告的57只羊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张鹤年承诺时间不长就付款,但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鹤年只支付了3000元羊款,剩余33000元羊款打下欠条,仍承诺时间不长就支付,但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鹤年立即给付所欠羊款23000元。原告华日旦卓玛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014年11月6日欠条1份,欲证实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鹤年欠原告华日旦卓玛加羊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但2015年7月17日提供其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回单复印件1份。原告华日旦卓玛加在庭审中对上述回单予以了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华日旦卓玛加与被告张鹤年经协商将原告的57只羊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被告张鹤年承诺时间不长就付款,但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鹤年只支付了3000元羊款,剩余33000元羊款打下欠条,仍承诺时间不长就支付,但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张鹤年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被告张鹤年欠原告华日旦卓玛加羊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汇款回单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日旦卓玛加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鹤年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张鹤年至今未支付价款属于违约,原告华日旦卓玛加要求被告张鹤年立即支付剩余羊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鹤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日旦卓玛加支付羊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鹤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春花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