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4)涟民三初字第200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龚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龚某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龚某某甲之母),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建成、谭显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原告伤情未愈,损失未确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因人民陪审员谭显忠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组成由审判员李卫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邱立艳与人民陪审员邓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8月14日二次公开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龚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求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龚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求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被告龚某某甲驾驶湘KW86**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原告龚某某,在途经涟源市七星街镇石溪村路段时撞到公路旁边的石头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063元,包括医疗费79850元、误工费36393元、护理费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及病情诊断情况;4、原告的预付款凭证二十五份、生物制品销售单一份、租床费收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的花费情况;5、原告之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7、原告的《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的职业;8、出租车的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运营;9、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与住院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10,即案外人黄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黄红军证明的事实是事故发生当日,黄红军与原告搭乘被告的湘KW86**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给付了被告车费60元,被告发了名片给原告。被告龚某某甲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无必然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对其中的非正式发票有异议,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的伤休时间过长,他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进行审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从事非法营运,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费用,原告应提供被告收费的证据;对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对用药情况进行合理性、必要性的鉴定审核;对证据10有异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用药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核的书面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被告龚某某甲辩称:1、2014年8月4日他因要去娄底接叔叔,原告要求搭便车去娄底办事,双方一起前往娄底。当日中午11时半左右,他从娄底接到叔叔后准备返回七星街镇时,原告又搭乘他的小车一同返回,他未收取原告分文费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且不听他安排未系安全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前车轮胎与路上的石头发生碰撞,轮胎突然暴裂而造成原告受伤,本案完全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不适用高速运输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本案事故车辆不是营运性车辆,且是无偿的,双方并非合同运输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他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其处理意见仅是针对现场情形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对车辆内部人员之间的损害责任之因果分析并不一定具有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他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负责,但原告未系安全带加重了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原告未系安全带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公路上乘车系安全带的重要性,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他的责任不宜超过50%;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9850元,其中部分药品不属于本案适格药品,应依法剔除,不予认定。误工费36393元明显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林、牧、渔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止。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无合法票据,他不予认可。本案系“好意同乘”的情形,造成损害并非他有意为之,如由他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这一赔偿项目。护理费22540元明显过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8000多元的事实;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其所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当庭陈述,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后做如下认证:一、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由娄底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预缴医药费临时收款收据与鉴定费票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租床费收据及娄底市常青生物制品药店药品质量保证书均非正式发票,且无医嘱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服务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其中证据10虽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提交,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案外人黄红军搭乘被告营运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审核申请并缴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龚某某甲驾驶并搭乘原告龚某某、案外人黄红军的湘KW86**小型普通客车在涟源市七星街镇石溪村路段时撞到公路旁边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龚某某、案外人黄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某某甲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某与案外人黄红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6132.65元。受原告龚某某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陪护时间评估。2015年2月3日,该所作出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拾个月,住院期间内陪护(伤后第1、2个月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壹万捌仟元以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龚某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龚某某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仙洞村从事水电安装服务工作。原告具有农业户籍,其子龚睿希于201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龚某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KW8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甲为原告龚某某垫付了31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原告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未系安全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或审核的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属“好意同乘”,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76132.65元;2、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受伤前从事水电安装服务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与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4164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20652元(41647元/年÷365天×181天);5、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定为22540元;6、原告之子需要其抚养,故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按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96元。原告具有农业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1440元[(837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6604.6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提出原告系好意同乘的答辩意见,但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龚某某甲赔偿损失。被告龚某某甲提出原告未系安全带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扩大,经审查,原告龚某某乘坐车辆时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的规定,虽然未系安全带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由于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客观上加重了自身的损伤,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龚某某甲承担9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149944元(166604.65元×90%)。被告先前支付的31100元,可在本案中列抵其赔偿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某某甲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生后我告系未成年人不骒共计149944元(含已支付的3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568元,由被告龚某某甲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卫华助理审判员 邱立艳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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