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物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吴学义,王桂梅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物申字第8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高铭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洪,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吴学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申请人王桂梅,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系被申请人吴学义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