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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高某、吉某、林某、许某(几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DK”酒吧玩时,高某和“小遥遥”等人发生矛盾,高某被“小遥遥”杀伤。当晚,为了报复“小遥遥”,高某邀约被告人刘某岳以及吉某、林某、许某等人在城关镇辖区寻找“小遥遥”等人,到城关镇东门路口遇见被害人洪某,高某认为洪某与“小遥遥”是一伙的,便持刀追砍洪某,将洪某砍伤。被告人刘某岳发现高某认错人后予以劝阻,但未劝阻住高某。刘某岳见洪某受伤后,及时将洪某送到医院治疗。事后,又积极劝其他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获得洪某的谅解。经鉴定,洪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躯干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高某、吉某、刘某义、林某、许某、陈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岳伙同高某等人随意殴打、追砍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岳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岳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晓峰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