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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继宏与张凤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乐,徐继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乐,个体经营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宏,无职业。上诉人张凤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乐,被上诉人徐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张凤乐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养护中心”期间,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2014年2月至同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张凤乐陆续赊欠原告油漆辅料款4237元,“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养护中心”的员工王××陆续赊欠原告油漆辅料款8119元,“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养护中心”的员工杜志辉赊欠原告油漆辅料款247元,三人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收据及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上述三人赊欠原告油漆辅料款共计人民币12603元。被告张凤乐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油漆辅料欠款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书面记载。原告主张被告张凤乐尚欠货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张凤乐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对上述欠款协商无果,遂成诉。原告徐继宏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元;2、诉前保全费(9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凤乐及其员工王××、杜志辉签名出具的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货物)收据、送货单及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张凤乐承认王××、杜志辉系其员工,且对杜志辉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与其员工王××、杜志辉之间虽无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但王××、杜志辉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王××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其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行为是受被告指派,从原告处赊购的货物均用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养护中心”。被告张凤乐虽对王××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偿还原告的油漆辅料欠款(6000元)明显超出被告本人和杜志辉共同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价款,该行为表明被告张凤乐已接受原告向其提出的偿还货款12600元的要求。被告张凤乐虽抗辩主张其偿还原告的多余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以前的欠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凤乐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凤乐应对其委托员工王××、杜志辉赊购原告油漆辅料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货物)收据、送货单及货款(6000元)的收据复印件、证人王××的证言和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张凤乐拖欠原告货款6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凤乐没有及时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凤乐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凤乐偿还原告油漆辅料欠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凤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继宏油漆辅料款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和诉前保全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张凤乐负担。上诉人张凤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600元的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外人王××所购货物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继宏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其及杜志辉签字的送货单及(货物)收据亦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王××签字的送货单及(货物)收据能否认定问题,鉴于上诉人认可王××是其工作人员,结合王××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凤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