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民。被告:韩民。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达公司)、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普达公司、韩民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江公司起诉称:原告钱江公司与被告美普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钱江公司向被告美普达公司供应“万胜”牌各种规格型号的压缩机;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多份的年度《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韩民作为被告美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美普达公司履行前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相应的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但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美普达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美普达公司尚欠原告钱江公司货款共计364220.62元。此后,经原告钱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美普达公司虽有部分款项偿还,但仍有余款1518314.62元拖欠至今。同时,被告韩民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代偿义务。为此,原告钱江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普达公司支付货款1518314.62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为112051.62元);2、判令被告韩民对被告美普达公司前述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负担。原告钱江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江公司与被告美普达公司订立有关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韩民自愿为被告美普达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就还款及担保事项向原告钱江公司进行承诺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美普达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钱江公司货款2018314.62元,扣除此后归还的500000元,尚欠原告钱江公司货款1518314.62元的事实。被告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钱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具有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钱江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对账函》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美普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民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普达公司、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5183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钱江压缩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51.62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123天,以货款1518314.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3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