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占艳与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杨世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艳,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杨世久,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占艳,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负责人:杨世久,该村民组长。被告:杨世久。第三人: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文斌,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占艳诉被告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占庄村民组)、杨世久、第三人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继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庄村民组、被告杨世久、第三人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艳诉称:原告在被告占庄村民组出生,自幼生长在该村民组,也从未迁徙,是被告占庄村民组的合法村民,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及妹妹两人,2014年正月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村民组,2014年12月生育一女,户口也申报在被告村民组。原告一直履行村民组的各项义务,应享有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1995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原告分得一人份承包土地1亩。2011年占庄村民组将土地承包给种粮大户,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均分得土地流转承包价款。2014年,村民组召开会议,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将原告2014年土地流转承包价款扣除,原告及父亲多次向村民组、老梅村委会反映,但都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一人份承包土地;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土地流转收益537.5元;3、判决被告今后按照村民组村民给予同等待遇;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未作答辩。被告杨世久未作答辩。第三人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占艳系被告占庄村民组的村民,其户籍登记在其父亲占克振为户主的户口簿中,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并享有被告占庄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20日占艳与秦卫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占艳生育一女秦玉瑶,其户籍以出生申报的方式依法登记在被告处。2012年5月1日,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民委员会占庄村民组与张忠友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将占庄村民组10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张忠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该合同由王文明(原村民组组长)、杨世久(现村民组组长)、张忠友签名。后占庄村民组以原告占艳已经出嫁为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收益537.5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一人份承包土地”的请求。即变更为: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土地流转收益537.5元;判决被告今后按照村民组村民给予同等待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占庄村民组2014年田租分配表、占庄村民组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占艳系被告占庄村民组村民,自然取得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家庭户名义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住居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占庄村民组通过村民会议剥夺原告占艳土地经营权收益,该会议结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占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故原告占艳要求获得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占艳要求被告今后按照村民组村民给予原告同等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条、和参照《安徽省实施实施办法》第八条(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占艳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537.5元。二、驳回原告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桐城市新渡镇老梅村占庄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第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处理。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林权证书。第十九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农村土地,其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