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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廖治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淑兰,女,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廖治西,男,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王淑兰诉被告廖治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治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被告廖治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99200元,二项共计4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治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廖治西向原告王淑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淑兰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5分。此据,借款人廖治西(有廖治西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1月8日条”。2014年1月11日,被告廖治西向原告王淑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淑兰私人现金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款息为伍分,期限半年,此款每月付息9仟元。此据,借款人廖治西(有廖治西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1月11日条”。后被告廖治西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原告王淑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治西向王淑兰出具的借条,被告廖治西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廖治西向原告王淑兰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有廖治西向王淑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淑兰要求被告廖治西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淑兰请求给付利息992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该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治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兰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99200元,本息共计47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被告廖治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