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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敬杰涉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敬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敬杰,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再次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少毅、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敬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敬杰及其辩护人潘少毅、李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曲某某(另案处理)入户盗窃,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青篮,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家中的现金10157元等财物。2、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陈,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现金3900元。3、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的现金900元和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4、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朱,入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条银项链和1小袋硬币等财物。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5、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曲某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中村,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的现金6700元和半瓶轩尼诗XO洋酒。6、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的现金500元和1枚金戒指。被盗的金戒指以140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赃款,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敬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敬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敬杰辩称,指控的第一宗盗窃只窃得4000元,第五宗盗窃只窃得约4200元,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乔敬杰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数额依据不充分。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中被害人陈述被盗1000多元,指控的数额缺乏足够证据。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中,起诉意见书指控为700元,与被告人供述的“胖子”给了其350元相符,本宗盗窃涉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指控的第四宗盗窃中涉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都没有实物在案,也没有鉴定依据,指控认定的数额应当予以剔除。指控的第五宗盗窃中,被告人一直供述窃得4400元,多余数额应当予以剔除。指控的第六宗盗窃中被害人陈述失窃的金戒指重4.5克,但是被告人供述的金戒指重6.8克,被告人供述的可能不是同宗盗窃的赃物,指控的数额应当予以剔除。此外,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从犯,并当庭认罪、悔罪;2、被告人不是现行犯,被告人的供述对本案的侦破起到重要的作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乔敬杰分别伙同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曲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汕头市濠江区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青篮,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家中的现金10157元。2、2014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陈,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的现金3900元。3、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家中的现金900元和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朱,入户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的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条银项链和一些硬币。5、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曲某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中村,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的现金4400元和半瓶轩尼诗XO洋酒。6、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乔敬杰伙同同案人“胖子”窜至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珠浦,入户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的现金500元和1枚金戒指。综上,被告人乔敬杰参与盗窃作案六宗,共窃得19857元及笔记本电脑2部、金戒指1枚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赃款等物证(附相片),证明抓获被告人乔敬杰时,在其租住的出租屋中缴获部分赃款。2、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乔敬杰的事实。(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乔敬杰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主体适格。(3)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公安机关无法提供涉案物品的实物及有效资料,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相关鉴定事项。(4)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8月8日至11月底,濠江区发生多起入室盗窃案,通过调取这几起入室盗窃案有关视频监控资料,并对视频资料进行图像比对及走访、取证,确定这几起入室盗窃案系同一人所为,为此对这几起案件进行并案侦查,经侦查抓获被告人乔敬杰。(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对曲某某上网追逃。(6)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汕头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被告人乔敬杰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明本案不存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3、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青篮及礐石街道葛陈、珠浦上浦、葛朱、中村、珠浦等情况,以及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乔敬杰居住的汕头市澄海区城东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部分赃款等。4、视频资料,证明乔敬杰与同案人于2014年8月8日、9月14日踩点作案的经过。5、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黄某甲、朱某某、陈某丙、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害人家中失窃财物的时间及相关事实。6、被告人乔敬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乔敬杰对指控的第一、五宗盗窃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窃得一万多元和4400元,其本人分别分到5000元和2000多元,以及指控的第三、四、六宗盗窃中涉及的2部笔记本电脑和1枚金戒指均由同案人“胖子”销赃等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乔敬杰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012年1月12日被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澄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2)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在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中,被告人乔敬杰在侦查阶段供述窃得一万多元,其分得5000元,与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失窃现金10157元数额接近,故该宗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0157元。在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中,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失窃现金3900元,与被告人乔敬杰的供述一致,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3900元应予认定。在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中,被告人乔敬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分得盗窃所得现金350元,与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其失窃900多元数额基本接近,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900元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人乔敬杰及辩护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宗盗窃指控的盗窃数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指控的第五宗盗窃中,被告人乔敬杰在侦查阶段供述窃得现金4400元,因被害人陈某丙报案失窃现金67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宗盗窃的现金数额应以被告人乔敬杰的供述即窃得4400元认定。此外,指控的第三、四、六宗盗窃中涉及的2部笔记本电脑和1枚金戒指的销赃数额只有被告人乔敬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三宗盗窃涉及的销赃数额300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敬杰无视国法,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乔敬杰参与盗窃作案六宗,共窃得19857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乔敬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情节问题。被告人乔敬杰除在指控的第五宗盗窃中供述其串招同案人曲某某盗窃作案外,其在其余五宗盗窃中供述均由“胖子”入室实施盗窃,其负责放风,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被告人乔敬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乔敬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敬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敬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乔敬杰盗窃所得现金19857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