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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日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日亮,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日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日亮及辩护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日亮通过伪造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房产证,以虚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与受害人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从吴某甲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后其以该房子需办土地证为由,又从吴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0000元,其共从受害人吴某甲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陈日亮通过伪造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房产证,以虚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与受害人季某签订借款协议,从受害人季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0元。3、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日亮通过伪造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房产证,以虚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与受害人吴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借条,从受害人吴某乙处骗取人民币8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日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吴方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借钱,是被害人要求提供抵押,被告人才捏造假证,其主观意图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更符合民法的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即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陈日亮分别抵押在受害人吴某甲、季某和吴某乙处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二、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15栋3楼304室将被告人陈日亮当场抓获的事实。(二)房屋买卖协议、借款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借条,证实:1、被告人陈日亮与受害人吴某甲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陈日亮自愿将位于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的房屋作价人民币460000元出售给吴某甲;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陈日亮与受害人季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陈日亮因资金周转向季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3、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陈日亮与受害人吴某乙签订了一份转让价格为150000元的房屋转让协议,陈日亮自愿将位于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乙,并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借条等事实。(三)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证实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并且一直使用该公章,同时将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公章销毁及经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星光路5号三单元505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胡逢益和毛美娇共同所有,其原房产证因遗失作废,于2008年8月25日补发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日亮与毛美娇于2005年9月19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2日经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情况。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日亮在庆元无房产,坐落于庆元县卫生局宿舍三单元505室的房屋不是被告人陈日亮所有的事实。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日亮因缺钱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的房子以460000的价格出售给其,并将该处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其处,其给陈日亮首付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4月9日,陈日亮称办理房屋过户需要费用,又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二)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陈日亮向其借款150000元,称可以把房产证抵押在其处。过了几天,其在庆元县城金城宾馆一房间将145500元现金给了陈日亮,陈日亮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将一本房产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的房产证抵押在其处的事实。(三)被害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日亮带其到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玩并提出向其借款,其要求陈日亮提供抵押。2012年9月5日,陈日亮提供一本房产证号为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的房产证,与其签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和房屋转让协议后,其将88000元现金付给陈日亮的事实。五、被告人陈日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因缺钱,从2011下半年至2012年9月以伪造的房产证向吴某甲、季某、吴某乙抵押借款的事实。其中与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只拿到20000元,不是协议所注明的120000元,后其以办证需要又从吴某甲处借款40000元,因此其以伪造的房产证从吴某甲借款是60000元;与季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的金额为150000元,但以伪造的房产证抵押所取得的金额是130000元;与吴某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取得的款项是84000元。另证实,其于2012年9月因无能力还钱离开庆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即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有权人为陈日亮,地址为庆元县卫生局宿舍505室的三本房产证经检验,其中一本房产证上的“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印文为非盖印形成,另两本房产证上的“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产权证明,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2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犯罪时已满60周岁,且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日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4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珍燕60000元,季文飞130000元,吴文平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敏娟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吴通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