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系鄂尔多斯润达货运服务站工作人员,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3月19日前,被告以提付款为名,向原告借款152708元,并由被告当场亲笔书写了借条三张,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信息,后原告因资金紧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708元和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暂合计1527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被告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72062元,逾期每日按本金5%收取违约金。证据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9359元,逾期每日按本金5%收取违约金。证据3、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1287元,逾期每日按本金5%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鄂尔多斯市润达货运服务站借款本金152708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天,约定逾期每日按本金5%收取违约金。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润达货运服务站,原告系该字号的户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7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求,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270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程